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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广大网友和相关的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1.登录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屯溪528号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2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交条例征求意见”。

  贯彻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策略,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交通体系,是治理城市交通拥堵和大气污染的有效途径,是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这一重大民生工程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省城市公共交通取得了加快速度进行发展,截至2013年底,全省共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109家,从业人员3.6万人,营运车辆16623辆,营运线条,营运线亿人次,对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出行需求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省城市公共交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具有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属性的特殊领域,尚未建立起政府财政补贴机制;部分地区城市公共交通尚未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场站设施建设滞后,线路设置不合理;行业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服务的品质标准,客运服务中不守法、不规范等行为时有发生,乘客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些存在的问题亟需通过立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专项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行政法规。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要推动配套制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为城市公共交通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土地开发、路权优先等扶持政策提供法律保障。我省于2004年制定的《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随着管理体制和客观形势的变化,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需要在总结提升其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较为全面的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草案)》共设七章四十三条,分别从规划与建设、营运管理、营运服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范。

  (一)关于适合使用的范围。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时间、价格营运,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同时规定,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营运方式和管理模式;城乡客运、农村客运实施公交化营运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草案规定了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编制原则,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建要求及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权优先、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营运管理。草案明确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授予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此外,草案还对城市公共交通价格的制定、补贴机制的建立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营运服务。草案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以及它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义务作了列举式规定,同时,也对城市公交乘客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五)关于监督检查。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此外,还对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客户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及举报投诉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营运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时间、价格营运,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绿色发展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设施用地、投资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营运,引导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营运亏损。

  第七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住宅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电)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营运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及时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车型以及安全、环保、卫生要求,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应当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的品质为主要条件的招标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营运合同。线路营运合同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营运要求、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合同延续事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营运安全情况及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营运合同确定的线路、走向、站点、时间、班次营运。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方案,并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于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价格行政主任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营运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并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在营运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遇到危及营运安全的紧急情况,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保障营运安全。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减免票政策;

  (三)在车厢内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65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营运,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掉头;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道路运输经营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客户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乘客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或者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五)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营运,或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六)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未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乘客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掉头的;

  第三十八条 乘客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扰乱公共汽(电)车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电)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营运方式和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