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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

  为了规范道路交互与通行行为,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互与通行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宣传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责任制,加强社区(村)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规划的,应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能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做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咨询和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监控设备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适时调整交通标志、标线。

  第九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理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依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种植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在道路上的广告牌、管线、照明设施、过街设施、非交通指示牌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当出现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情况时,其产权单位理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专业客货运输企业、汽车出租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 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300人以下的应当确定有关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并且开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宣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学生上下学时间,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选派教职员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单位租用客运机动车从事职工上下班接送的,应当查验客运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是否有效,并与客运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运输托运经营,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校车驾驶的,应当与承运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 5 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用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核查其驾驶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一定要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进行商业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确需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依规定的地点、高度、尺寸设置。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道路交互与通行状况和车辆流量等情况,分别确定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年度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控制指标,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应该依据本地区、机构、行业年度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具体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第二十二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一定要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电瓶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除过境电瓶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瓶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础信息、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 12 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公司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详细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瓶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状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 2 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6 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 公里的,一定要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四)自行车、电瓶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一定面朝前骑坐;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一)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通行,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能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四)单位职工接送车,经批准其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 30 米距离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发生车辆故障和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将机动车移离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距车后 50 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并且立即报警和转移乘车人员。

  第四十条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且机动车能移动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机动车能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标明车辆位置后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能采用摄像、照相、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理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这次的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 100 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 200 元罚款;

  (四)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线 元罚款;

  (五)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 22 点后至凌晨 5 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 50 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00 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损坏道路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和禁止驶入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200 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50 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